[12]就央地政府间财政关系而言,省级政府有权改变省级政府财政事权行为,国务院有权改变本级政府财政事权行为和下级政府财政事权行为,包括省级政府。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无论是制定程序还是外在的表现形式,技术标准都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外观。这也表明,技术标准不全是科学的问题。
同样基于专业分工,技术标准主管部门享有实体性权限,制定并公布相应的技术标准,而标准管理部门则仅享有程序性权限,提供国家标准编号。大气污染防止技术指针中排放值的法的性质成为问题。到1988年 《标准化法》,才在法律上出现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划分。[5] 上述四种观点角度不一。从我国实践来看,技术标准多为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而鲜有立法的表象。
但其得到考虑的条件是,第一,科学以外的要素是在风险管理阶段被特定化,与保护消费者健康、促进公正贸易相关联。而行政法规、规章都是以令的形式公布。[7] 1985年,联邦行政法院在维尔(Wyhl)判决中推翻了预定的专家鉴定观点。
主任会议可以进行实质审查,但因其专业性不足,要不通过专业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标准草案,就必须说明理由。在技术标准制定之后,有时还要根据技术发展适时变更标准。在功能上,技术标准是行政机关的一种审查基准。大气污染防止技术指针具体制定了相关标准。
另一方面,在理论上,对于技术标准的性质和地位,也存在较大分歧,还不能给技术标准的控制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撑。有法律授权的技术标准,既有可能是强制性标准,也有可能是推荐性标准。
这种现象应当得到纠正。东京高等法院认为,在现行法制上,环境基准是政府为推进公害对策而一般抽象地设定政策目标或指针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创设、变更、消灭国民权利义务、法的地位、法的利益的法效果,并没有这种法的效力。技术标准旨在实现公共利益,具有一般性,并不指向特定的个体。技术标准正是在这一空间之下在风险行政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技术标准的科学要求 在技术标准制定的容许性上,是否需要有法律的授权,才能制定技术标准?通常,推荐性标准无需法律授权,诸如团体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等。这就决定了在制定技术标准时应当遵守一定的民主程序,决定了技术标准的司法审查存在必要性。从表达形式上说,法律与技术标准有很大差别,但技术标准可以补充完整为法的规定。为了防止被某些大企业或者某个行业垄断,为了防止偏私,而且鉴于国家标准本身就是一项监管措施,应当提高标准制定的透明度,给其他企业提供发表意见、作出评论的机会,也为各种利益的平衡提供可能。
从权限上来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是标准的制定主体,评审委员会只是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3]法律规范是一种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
2016年4月6日,日本福冈高等法院宫崎支部曾明确指出,对于核电站应予确保的安全性,应当从日本社会接受多高的水准、换言之、接受多大程度的危险性的观点,亦即以社会观念为基准作出判断。在维尔判决前后,德国行政法院还提出了基准设定授权的新概念。
尽管强制性标准现在已缩小了范围,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的要求仍然是不妥当的。技术标准之所以有时能具有强制性,源自于其所补充或具体化的法律的规定。四、技术标准的程序性要求 技术标准是风险规制的一种方式,是对外适用的审查基准,故而,其制定不仅要符合科学要求,还应当遵循一定的民主程序,符合标准制定的管理程序。[12] 由此也可以看到,技术标准是一种行政基准,发挥着审查基准的作用,这是其共性所在。在德国早期,对于行政的技术标准基本不予审查,因为它是根据自然科学专家的意见制定的,相当于具有预先的专家鉴定。通常,技术标准的管理包括规划、计划、立项、起草、审查、批准、发布以及修改与复审等环节,其制定程序主要是起草、审查、批准、发布四个步骤。
而审评委员会专业分委员会是由按照专门领域选取的专业委员组成的委员会,专业分委员会应当对标准草案进行实质审查。法院审查技术标准或者审查含有技术标准的案件是有难度的。
[21]参见任端平、吴鹏、陈光辉:《标准问题的法律分析》,载《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2007年第3期,第12页。[22]凌淑蓉、李兴魁、沈烨:《强制性行业标准的性质及审查》,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6期,第73页。
即便有了结论,也不等于说没有取得多数的意见是错误的。在技术标准制定的合法性上,技术标准的制定首先应当遵循科学原则。
(二)技术标准的考虑因素 在科学性之外,技术标准的制定能否考虑其他因素,存在较大争议。对此概念的理解,大致有两种立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章程》(卫监督函〔2010〕46号)第9条规定,委员会设立秘书处,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技术标准的效力源自于法律,法律既可以赋予某些标准以强制性(例如,《食品安全法》第25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也可以明确其他标准仅具有推荐性。
(三)技术标准的共性与差异 技术标准的特性可以在与法律的比较关系中得以彰显。[19]但在我国,国际标准或外国标准通常只有参考意义,不能成为直接适用的标准。
而在确定风险的限度时,社会的接受度就成为问题,这时就必须承认要有某种利益衡量的决定和法的价值判断。在起草和审查过程中,还应当遵守公开透明原则和公众参与原则。
技术标准还可能在国际贸易中扮演重要角色,促进技术交流,减少贸易壁垒。从理论上来说,基于专业性的考虑,这三种审查之间应当有一定分工和界限。
这种做法固然能节约执行的成本,但其合理性仍有待思考。根据风险分析的基本经验,技术标准的制定应当依据风险评估的结果。这也关系到技术标准如何发生效力、如何发挥功能的问题。根据联邦污染防止法第5条的规定,一定设施的设置、操作要得到行政机关的许可。
是仅此就认定事实,还是进一步委托正式的专家鉴定,委诸法院裁量。在我国实务中,似有将技术标准的制定与风险评估相等同的倾向,例如,将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均划归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而将其他的风险管理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根据1979年《标准化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标准一经批准发布,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在内容上,广泛吸收了技术标准。
[20] 要顺带提及的是,技术标准的制定与检查同样重要,为了保证技术标准制定的独立性,让技术标准制定功能与检查功能相分离是合适的,但为了确保在制定上获得必要的现场信息、知识等,又有必要让两者功能之间具有一定的合作。科学是发现新知,新知不断扩展并逐步成为共识,而技术则是科学、特别是科学共识的应用。